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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洗染服务业经营规范及消费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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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洗染服务业管理,规范洗染服务业经营行为,公平、公正、及时处理洗染消费争议,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洗染服务业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洗染服务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洗染服务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经营者应当具有符合服务项目需要的场所、设备、用品和技术。经营者设立的专门用于受理业务的店堂,应当设有收付衣物分立的专用柜台。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服务项目、价目表、受理投诉单位和电话等。 第五条 经营者承接洗染业务时,应当认真听取消费者洗、染、烫、织衣物的具体要求,并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应作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六条 经营者接受衣物时,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第七条
洗染业服务单据应实行一式三联,内容包括: 第八条 经营者对于价格超过1500元的高档衣物,可实行保价精洗。即由消费者提出衣物的价格,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做出书面保价精洗(染)约定,保价精洗(染)费不超过约定服装价格的百分之五。消费者在服务单据上签字确认。 第九条 经营者在洗涤衣物时,应查验衣物上的洗涤标志,并按照衣物的质地、颜色深浅、脏净程度及污渍情况分类,采用正确的洗涤方法。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第十一条 衣物洗染应达到洗染质量标准,并符合与消费者事先约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因经营者的责任,洗染后的衣物未能达到洗染质量要求或不符合与消费者事先约定要求的,或者造成衣物损坏(不能修复或经修复后仍有明显痕迹的)、丢失的,经营者应根据不同的情况给予重新加工、退还洗染费或者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实行保价精洗的衣物,因经营者的责任,达不到双方事先约定要求的,或经专业技术鉴定未能达到洗染质量标准要求,并直接影响衣物原有质量而无法恢复的,或造成损坏、丢失的,经营者应根据与消费者收衣时议定的价格,予以全额赔偿。 第十四条 非保价服务的,因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衣物损坏、丢失的,应根据购衣凭证标注的价格、时间实行折价赔偿。年折旧率为25%(不足一年按一年计),逐年递增折旧率最高不超过70%。购买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赔付额不低于购买价格的90%;购买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赔付额不低于购买价格的85%。 第十五条 因经营者责任造成套装单件损坏、丢失的,只作单件赔偿,衣裤比例为6:4;套装全部损坏、丢失的,按套进行赔偿;具体方法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赔偿。 第十六条 因经营者责任造成衣物附件或饰物损坏、丢失,不影响正常穿着的,只作单项配置或赔偿;影响正常穿着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赔偿。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洗染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所购衣物原价的一倍。 第十八条 经质检机构检验证明,衣物制作及质量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经营者在正常洗染加工后出现褪色、缩水、起泡、变形等情况,经营者可不承担责任。如经营者不能提供上述证据证明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消费者提取洗染衣物时,经营者应要求消费者当面验收,发现洗涤质量问题及时提出;若消费者坚持不验收,在离店后发现有难以认定为洗染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可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对洗染服务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可向洗染行业协会或相关专业部门咨询;如需检测、鉴定的,可由争议双方商定或由争议处理部门指定的检测单位检测,检测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争议,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争议解决途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浙江省消费者协会共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5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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